被告到庭后拒不提供联系方式时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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