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时间:2017-07-19 11:55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陈燕 点击: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 法 释〔1997〕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 法 释〔1997〕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 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此复 (责任编辑:石河子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