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抢劫被判缓刑
案情简况: 2007年6月,陈××、郑××二人经过商量,携带匕首一把,打算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便在石河子文化宫南北二路拦乘贾××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市内一旧货市场路段时,二人持刀威胁贾××,当场劫得现金125元及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又于2007年7月陈××、刘×、曾××三人经过预谋后,在一交通繁华路口拦乘柯××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市郊某小学路段无人处,三人对柯××进行殴打、威胁,当场劫得现金240元及手机一部后逃离。后四人被相继抓获,因涉嫌抢劫,曾××于2007年7月25日被区公安分局刑拘,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郑××于2007年8月6日被区公安分局刑拘,同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 2008年3月10日公诉机关指控陈××、曾××、郑××等犯抢劫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因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和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郑××及其指定辩护人新石律师事务所陈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 曾××、郑××构成抢劫罪。 陈燕律师意见: 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曾××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担任被告人范××抢劫案一审辩护人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为本案被告曾××提供法律援助义务,为其提供刑事辩护。接受指定后我查阅了本案材料,参加了法庭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我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曾××犯抢劫罪,指控罪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曾××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对曾××的处罚。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曾××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曾××出生于1991年9月1日,其实施抢劫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曾××参与抢劫的案件中,提出抢劫的是陈××不是曾××、首先实施抢劫行为的是陈××不是曾××、抢劫到财物后保管和分配的同样是陈××而不是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曾××在共同犯罪中具体行为较小、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曾××实施抢劫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其犯罪动机和手段并不恶劣,后果并不严重。 (二)曾××在此之前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抢劫罪系初犯,具有偶然性。 (三)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 三、对被告人曾××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款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如前所述,曾××犯罪之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其走上犯罪道路具有偶然性,系初次犯罪且只参与了一次抢劫。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曾××的处罚。 综上,被告人曾××是初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请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曾××的处罚。
新石律师事务所 陈燕律师 2008年4月2日 陈燕律师意见: 辩 护 意 见 ——被告人郑××抢劫一案的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 ……。”被告人郑××属于未成年人,审理时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这样,有利于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这位失足少年。 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持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又属于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郑××应当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新石律师事务所 陈燕 律师 2008年4月2日
审判机关判决: 被告人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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