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帮工受害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网友 来源:石河子市法院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鲁某、岗某、汪某、李某、石某某。 被告:被告张某、杨某某、靖某。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某(1930年5月19日出生)与黑某(2012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黑某安、次子黑某昌、三子黑某江、长女黑某枝。黑某安与原告鲁某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岗某、次子李某、长女汪某。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靖某系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之子。 原告鲁某家与被告张某、杨某某家是对门邻居。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靖某系两人之子。 2013年09月20日下午,原告的丈夫黑某安(1942年9月10日出生,已故)与被告杨某某在一起打牌,黑某安得知被告家的灯坏了到被告家去帮忙修灯,因当时材料不齐全故未修理。次日9时许,黑某安再次到被告张某、杨某某家中帮忙修灯。黑某安站在被告家凳子上修灯时因站立不稳,遂从凳子上跌落至地上,造成头部受伤。原告及其家人将受害人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579.44元。2013年 9月22日,原告将受害人黑某安转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同月24日,黑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45117.16元。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张某给付原告现金21850元。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31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68元。 2、黑某安死亡时已满69周岁。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目前已在石河子市x小区x栋xxx号的房屋居住19年。被告靖某在石河子市x小区x栋xxx号居住。 3、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石某某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8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黑某安与杨某某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黑某安的死亡与杨某某、张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张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黑某安在帮助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家里修灯时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未向本院出示明确拒绝帮工的相关证据,黑某安为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义务帮工成立。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60%的责任。故被告张某、杨某某在庭审中辩解此事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黑某安在帮工过程中,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为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家修灯,致使自己不慎被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帮工人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的责任,其应当自行负担 40%的责任。因国家按月发给原告石某某800元生活补助费,为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石某某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被告靖某不在现场,也不在出事的房屋居住;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靖某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靖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在治疗黑某安的伤情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支出医疗费48696.6元(6117.16元+679.44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次事故造成黑某安死亡,按照 2013 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黑某安的丧葬费因为22841.50元(64043元/年÷2)。 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2013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518元(22348元/年×11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杨某某赔偿原告鲁某、原告岗某、原告汪某、原告李某、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8357.96元(45696.60元×60%); 二、被告张某、杨某某赔偿原告鲁某、原告岗某、原告汪某、原告李某、原告石某某丧葬费13212.90元(21021.50元×60%); 三、被告张某、杨某某赔偿原告鲁某、原告岗某、原告汪某、原告李某、原告石某某死亡赔偿金152710.80元(254518元×60%) 上述款项合计151441.66元(27677.96元+15252.90元+153750.80元),扣除被告张某、杨某某已支付的21990元,余款 149871.66元(17141.66元-21900元),被告张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原告。 四、驳回原告鲁某、原告岗某、原告汪某、原告李某、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靖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鲁某、原告岗某、原告汪某、原告李某、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被告杨某某不服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 邻居相互帮忙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但是如果因帮忙造成伤害,这就上升成为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鲁某的丈夫黑某安与被告杨某某在一起打牌时,黑某安得知杨某某家的灯坏了,遂到杨某某家去帮忙修灯,因当时材料不齐全故未修理。次日早晨九时许,黑某安再次到被告杨某某家中帮忙修灯。黑某安站在被告家凳子上修灯时因站立不稳,遂从凳子上跌落至地上,造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黑某安先后两次为杨某某家帮忙修灯时,杨某某及其丈夫鲁某均没有表示拒绝,故黑某安与杨某某、鲁某的义务帮工关系是成立的,因此,杨某某和张某应当对义务帮工人黑某安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黑某安在为杨某某、鲁某修灯时,所站立的凳子不稳,不慎跌倒在地,直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帮工人黑某安在帮工过程中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帮工人的责任。因黑某安死亡,作为黑某安的近亲属黑某安之妻鲁某,之子岗某、李某,之女汪某,之母石某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鲁某赔偿因黑某安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如此判决也符合我国的道德、伦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石河子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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