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2日人退发<1992>3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下发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在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 二、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这次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十四、十八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三、按照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的退休费基数,按现行办法打折扣后,可与原享受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合并发给。 四、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基数的办法,应按在职人员计发工龄津贴的办法办理。 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原工作单位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与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文件规定。 (责任编辑:石河子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