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营化妆品进行卫生监督的要求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列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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