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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17-07-19 11:55 来源:石河子律师 作者:陈燕 点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 鄂政办发〔2008〕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

鄂政办发〔2008〕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维护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拖欠工程款,是指竣工工程和停止施工的未竣工工程,发包人(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应向承包人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按以下标准认定:

  (一)经承发包人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的已竣工工程款。

  (二)由于变更承包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且承包人停止施工3个月以上,经承发包人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的未竣工工程款。

  (三)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返还的各种保证金。

  (四)承发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带资承包和支付时间,但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本规定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等)按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向农民工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

  第三条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本系统、本行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制订并落实防范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记录、统计、披露、通报等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建设资金筹集以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建立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问题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事件。

  建设领域出现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可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资金。属于财政投资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已列入财政预算拨款计划的项目清单或相关文件;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投资来源证明;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提供项目融资方的资金来源证明。凡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未被批准的,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已经批准的,取消立项批准,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

  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凡项目资本金不足或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不批准立项。

  政府投资的项目,除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外,一律不得由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严禁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或补充条款。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管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造成超概算的,要依法查处。发包人应严格遵守经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总投资和其他控制指标;确实需调整的,应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实施。咨询、设计单位要按经批准的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否则将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条建设、劳动保障、铁路、交通、水利、教育、民航、通信等部门要加强工程发包、承包和劳务分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公布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名单,督促承包人与所招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认真履行,提高管理水平。对情节严重或恶意拖欠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暂停其新的建设项目审批和投标资格。

  第九条规划部门要依法核实批准的建设规模,审核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擅自超过城市规划或立项批准规模的,一律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时,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

  项目涉及财政资金以外资金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与出具资金证明的银行应当签订有关资金使用的协议,银行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协助有关部门(或项目法人)防止发包人挪用资金。

  各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不落实、未能提供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的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开工)许可。

  第十一条承包人(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承包人对无资质方进行劳务分包、要求建筑劳务企业垫资,或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款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发包人必须采用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对未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擅自使用修改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教育、通信、审计、工商、统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合同执行、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等环节的监督。

  发包人(或项目法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承发包人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等规定,对工程价款结算等作出约定并履行。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承发包人应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除已经仲裁机构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工程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发包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工程款支付证明提交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未及时提交支付证明的,作为拖欠工程款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工程竣工后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由财政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结算)等进行财政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机构应在发包人及主管部门提供评审所需的完整资料及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投资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评审时间。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项目已编制完竣工决算或已具备相应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发包人不得以未完成财政评审和审计为由,拒绝或延缓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通过大力推行工程质量保险,有效防范和化解工程建设中的各类风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7号)等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并严格履行质量保证金的预留、返还等事项。

  第十九条实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银行设立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预售合同中应列明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开户行、账号、收款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其他账户收取售房款的,要依法处理。房屋预售审批部门要加强预售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的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银行要依法协助房屋预售审批部门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发包人应严格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在建筑企业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鄂劳社文〔2003〕203号)要求,在申领施工(开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年度预算款的一定比例,逐年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工资支付保障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且将其收缴使用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承发包人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其他福利的项目、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部、省和本地制定的建筑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对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要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要督促承包人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规定,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的工资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用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并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包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给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司法机关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积极引导发包人、承包人和农民工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积极维护企业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为企业和农民工追讨工程款和工资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按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整理和加工本系统本行业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信息,按季度分别提供给建设、劳动保障部门。建设、劳动保障部门要以对发包人(或项目法人)、承包人及有关人员的守法诚信评价为重点,真实记录和及时汇总其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和管理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和承包人名单,并送达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

  人民银行、银监、保监等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保险机构,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监管工作;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在办理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和承包人授信和保险业务时,要充分考虑建设部门公布的信用监管情况,并作为其资信评级的内容,采取相应的奖励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凡被建设、劳动保障部门公布为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包人(或项目法人)和承包人,在未还清拖欠款前,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清理建设领域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工作滞后地区采取制约措施的通报》(鄂政办电〔2005〕147号)有关规定执行,直到偿清拖欠款。因拖欠工程款造成不良后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部门要依法降低直至吊销企业开发资质。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出具验资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理,依据监理情况作出公正评判。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为承发包人提供公平合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仲裁机构要发挥质量检测、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依法裁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纠纷。

  第二十八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要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军事建设工程、其他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石河子律师)
Tag标签:领域  防范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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