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市区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促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29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以及襄阳区辖区内属石河子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的控制范围(包括张湾镇及东津镇城区规划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特指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按房产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交易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建设、规划、房管、财政、税务、水利、林业、市土地储备中心等有关单位和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区国土资源交易市场,作为市区土地交易的有形市场,土地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第二章 土地交易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和工业项目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四)因法院判决以实现土地抵押权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已出让的工业、仓储、采矿、公用设施等国有建设用地,需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政府可依法收回重新进入市场公开交易; (六)依法可进行交易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 (七)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场所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有权属纠纷的; (二)出让土地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及涉及其他土地问题;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法律规定的禁止出让、转让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行交易: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将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 (四)法律禁止出让、转让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交易的方式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交易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依法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挂牌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告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在市区土地有形市场、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受、让双方应持转受让申请、转让协议以及土地的有关资料等,到国土资源交易市场办理转受、让手续。经上报审核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结果在市区土地有形市场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标底;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严格保密。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研究报市政府确定。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有意投标、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到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登记,提交有关身份、资质、资格的有效证件,并缴纳保证金,参与投标、竞买活动。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五章 土地交易中的税费 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对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且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应依照国家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或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税务机关,以便依法征收企业及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 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而未采用的; (三)经查实,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恶意串通压价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有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土地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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