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补充规定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以来,大多数定点零售药店较好地执行医疗保险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良好的售药服务,方便了参保人员就近购药。也有少数定点零售药店未能严格执行医保政策,在社会上造成一些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石河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襄政发[1999]61号)、《石河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襄劳[2000]5号),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方便群众,择优定点;建立健全规范的准入、退出机制。 二、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条件与评审 对市区定点药店的申报条件与评审认定,在襄劳[2000]5号文件规定基础上作如下补充和调整: 1、通过零售药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2、零售药店经营的药品品种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品种80%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品种400种以上,营业面积100㎡以上。 3、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以门店为单位申报,单个定点。 4、各定点零售药店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5、对定点资格的评审实行定期审批制度,原则上每年7月组织评审一次。 6、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批按公开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人员除由劳动保障、物价、药监等行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外,必要时还应有行风监督代表和专家参与;评审时必须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情况应向申报药店通报;评审认定结果应在“石河子劳动保障信息网”上公示。 三、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1、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复审一次,复审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医疗保险售药服务协议条款的执行情况,年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2、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零售药店,不得在药店内同时经营生活用品。原已纳入医疗保险定点的零售药店,凡经营有生活用品的,应按规定全部下架。 3、定点零售药店地址、名称、法人代表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应自药监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定点零售药店违规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1、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将生活用品、保健品等非药品以个人账户卡售出,首次被发现有违规行为的; 2、营业员违背医保有关规定,误导患者购药的; 3、店容店貌不整洁、卫生状况差的; 4、营业时间内无药师在岗的; 5、售药后拒绝提供售药凭证的; 6、违背《石河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医保售药服务: 1、为非定点单位提供刷卡结算的; 2、在药品价格、药品质量等方面有违规行为受到物价、药监部门查处或受到群众举报并核实的; 3、超出规定范围提供医保刷卡服务情节比较严重的; 4、未按有关规定销售处方药的; 5、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与该定点药店的服务协议: 1、摆放和销售生活用品的; 2、药店地址、名称、法人代表等发生变更,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3、超出规定范围提供医保刷卡服务,经教育、警告、停机三个月整改仍未改正的; 4、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职工提供刷卡售药服务的; 5、药店经营管理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的。 定点药店与医保经办机构中止服务协议时间未满6个月的,不得申请恢复服务协议。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1、与医保经办机构中止服务协议15个月以上的; 2、为参保职工提供虚假发票,或用其他方式帮助患者套取医保统筹金的; 3、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药监、物价等方面的规定,造成医保基金较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五、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稽核工作。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按协议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本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石河子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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